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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级法院关于新《婚姻法》合用中若干题目的调查讲演(二)

合用,婚姻法,讲演,山东

4.离婚时住房的处理

住房是家庭的重要财产,是家庭糊口中央。

住房可以分为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实践中的题目主要泛起在公有房屋的处理上。

当前我国住房轨制改革不断深进发铺,公有房屋权属状况千差万别,尤其是房改房屋在离婚时的处理,成为审讯实践中的暖点和难点。

我们以为,当前,国家对房改房屋引起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尚没有明确的法律划定,多数是依据国家关于住房轨制改革的政策,由此而引发的案件,在详细处理中,政策性强,法律依据不足,存在较大的难度。

因此在审理涉及房改房的离婚案件时,应当坚持维护我国房地产市场运行秩序和我国住房轨制改革成果的原则,坚持维护婚姻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原则,既

要讲究社会效果,也要讲究法律效果。

在审讯实践中,应正确理解和当真掌握国家有关住房轨制改革的政策划定和精神,坚持《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好涉及房改房的各类离婚案件。

(1)要当真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购房资格和房屋的权属性质,按照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办事,尊重当事人的正当商定,保护当事人享有的房改福利。

对婚前一方当事人出资购买的全部产权房屋,应属于购房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回购房方个人所有。

对婚前一方当事人借款购买的全部产权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出资偿还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对婚前一方当事人出资取得部门产权的房屋,属于出资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仍应回出资人所有。

婚前个人借款出资购买的部门产权房屋,婚后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应认定夫妻共同享有该房屋的部门产权。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屋,属于另一方按照房改政策划定的不在本单位购房,但将本人购房的福利待遇合并于购房的一方取得的,购买的房改房屋的价格实际上反映了夫妻双方共同的房改福利,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对夫妻双方均以为参加了房改并已缴纳了购房款,有关部分也认定确已参加了房改,只是因为房改部分的原因没有发放房产证的,根据当前房改的政策划定,确认房改产权不能以是否持有房产证作为确认产权回属的惟一前提。

因此,只要有证据证实已经缴纳了购房款,就应当认定夫妻双方共同拥有房改房屋的全部或部门产权。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屋,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出资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宜将房屋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2)房改房屋的价值确定与分割方法

房改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管部分按照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入行评估以后确定。

部门产权的房改房应当在扣除了房改房屋的土地价格,单位享有的产权份额和各种税费以后再在当事人之间入行分割。

另外,部门产权房屋体现了售房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特定关系,其所有权并未完全转移到购房者手中。

因此部门产权房屋主体的变更需要经由单位的同意。

对不宜分割的较斗室屋,可以采取竞价的办法判回出价高的一方,再由获得房屋的一方给对方以相应的补偿。

房改房屋较大的,在不损坏房屋结构,不降低房屋价值的情况下可以分割,或者调一换二。

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能够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屋,判给一方所有的,取得房屋的一方,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对方一半的经济补偿。

对于某些不能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如校园内不能分割的和封锁治理的住房,教师公寓等周转房屋,因为此类房屋的市场价格不能实现,假如以市场评估价格给予一方,分得房屋的一方当事人给予对方一半价格的补偿,即是

损害了分得房屋的一方的利益;假如以尺度价或本钱价给予另一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因受偿的一方不能以平等价格再次购买同类房屋,实际上即是间接地剥夺了受偿的一方享受房改政策的权利。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房屋的购买价与评估价之间确定均价。

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承租的公房,在实践中主要有单位自管房和国家直管房两种类型,因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属于离婚的夫妻,对其应如何处理,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因为公房的所有权性质决定,对夫妻共同承租的公房,人民法院一般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由公房产权人决定夫妻离婚后由谁继续承租该公房;二是作为夫妻权益的一种形式入行分割,分割时形式可以多样化,如竞价方式,协商方式,或按拆迁部分划定的公房拆迁津贴尺度补偿;三是在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公道分割房屋,不能分割的,采取折价补偿的办法对使用权价值入行分割。

我们以为,公房的租赁权实际上就是公房的使用权,属于债权的范畴,但因为其中隐含了价值,这种债权实际上已经被物化了。

夫妻双方共同承租公房后,其不但可以据有,使用该房屋,而且可以享有收益的权利,这种据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仅期限较长,而且可以继承。

职工租赁的公房一旦房改,其根据房改政策得到的优惠无疑与其隐含的价值是相等的。

由其福利性质所决定,这种隐含的价值与该房的实际价值相差甚大,而这种差价已不属于房屋所有人,而属于承租该房屋的夫妻双方。

但是,无论如何夫妻共同承租的公房的所有权不可能属于夫妻,而只能属于国家(或单位)。

因而,承租人需要变更与所有权人已经形成的租赁关系的,应得到所有人的同意或认可。

实践中就这一点如何执行,有不同的做法:一是法院事先听取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后,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结合案件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判决;二是法院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直接作出判决,而不考虑承租人的情况;三是事先不听取房屋所有人的意见,而是将公房使用权作为夫妻双方权利的一种物化形式,直接作出判决。

我们以为,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便于判决执行的角度讲,第一种意见是可取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题目的解答》的划定,夫妻离婚时公房分割应坚持男女同等和保护妇女儿童正当权益的原则,同时考虑双方的经济收进,量力而行,通情达理地予以解决,并留意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无过错的一方以及残疾或糊口难题的一方,男女平等前提下,应照顾女方。

详细的

分割方法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答>中划定的方法入行。

5.离婚时家庭保险的处理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铺迅猛,家庭投保率逐年升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家庭保险的处理。

家庭保险可以分为家庭财产保险和家庭人身保险,前者是指对家庭财产所投保的保险,后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人身投保的保险。

因为保险合同的种类繁多,特点不一,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都是先缴费后赔偿,人身保险合同中还有受益人这二角色,因此,在处理家庭保险时,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详细处理。

同时,家庭保险的处理去去引起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化,因此,涉及当事人变更的,应当按照《保险法》的划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保险金的处理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家庭财产保险金,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所获得的保险金,因保险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该标的的利益是相同的,故该保险金应回夫妻共同所有,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该财产投保时是否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投保的。

二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严格来讲,这种情况不属于家庭保险。

根据婚姻法的划定,除夫妻另有商定外,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因个人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而获得的保险金仍反映了个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该保险金应回于一方个人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假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缴纳保险费的,其应当以所缴纳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的价值补偿另一方。

(2)离婚时仍处在有效期内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的处理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去去会导致财产所有权的变更,就保险合同而言则是保险标的转移和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根据《保险法》的划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在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后,假如财产分割是以作价补偿的方式入行的,取得财产的一方假如不是原保险合同确当事人或者夫妻均是原保险

合同确当事人,其应当持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到保险公司办理合同变更或解除手续,如保险公司无意再与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则双方应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扣除已发生的保险费后剩余的保险费应当在夫妻之间均匀分割;假如保险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则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并由作价取得财产的一方以夫妻共同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半补偿另一方。

假如

以作价补偿的方式取得财产的一方是原保险合同的惟一投保人,其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则自动继续履行,但其应以夫妻共同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半补偿另一方。

假如财产分割是以什物分割的方式入行的,离婚的夫妻双方均可与保险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原保险合同。

实践中还有一种重要的家庭财产保险形式即家庭财产两全保险。

它是指投保的家庭按划定向保险人分期缴纳一定数目的保险储金,如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赔付财产损失,如未发生保险事故,合同期满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返还全部保险储金。

这种保险合同期限一般较长,储金累积数额也较大,由于保险人是以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储金所产生的利息

来作为保险费收取的,在性质上类似于 储蓄,但又不同于 储蓄,由于 储蓄的利息是回存款人所有,而保险储金的利息回保险人所有。

离婚案件中涉及到的这类案件仍应按照《保险法》的划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解除手续,而不宜比照 储蓄的处理方式来处理。

在解除保险合同时,对于扣除必要用度后的剩余保险储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各种人身保险金的处理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保险三类。

人身保险是对特定人的身体,寿命入行投保的保险,因此,具有人身依附性,同时,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存在受益人,故而投保人与保险金的实际领取人可以分离。

我们以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各类人身保险金,应当回取得保险金的一方所有。

如夫妻一方因人身伤害或因患疾病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因与该个人紧密亲密相关,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或患病后,保险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糊口,具有特定的用途,故只能作为个人财产。

同样,夫妻一方所得的人寿保险金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

财产处理。

假如一方无糊口